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旺志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9至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之1工廠飲用啤酒、藥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NT-26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雲149甲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被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