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裕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9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230元外,尚應補繳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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