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且肇事致人受傷,惟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16318號被告陳國寶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前飲用酒類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區○○路○○○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遂緊急左轉入太原路行駛,適有 賴麒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軍功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事實且經證人賴麒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