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壹支、鋤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丁○○、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結夥二人以上,由乙○○於民國98年3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丁○○,並攜帶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及鋤頭2支,於同日9時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所管領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林區41林班地,分持上開工具,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 孟宗 竹筍計約140公斤(價值新台幣1,40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內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3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起獲孟宗竹筍140公斤及扣得鐮刀1支、鋤頭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林班巡視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盜取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案現場示意圖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5月18日投政
字第098421176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 張蔡寶蓮 租地內孟宗竹筍被害賍物材積表、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副產物被害物價金查定書、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孟宗竹筍盜採位置圖及盜採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鐮刀1支及鋤頭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第2款明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三人攜帶鐮刀及鋤頭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甲○○、丁○○、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三人:⑴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
以車輛運輸贓物;⑵竊得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計約140公斤,市價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元;⑶分別持鐮刀1支及鋤頭2支行竊之手段⑷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竊取孟宗竹筍,市價共計1,400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4,2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素行尚端,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鐮刀1支及鋤頭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等三人共
犯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係供被告等人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所有人係被告丁○○之子 洪大慶 ,非被告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