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5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57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淑君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應推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