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河濱公園(由新店往永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自行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自行車道,適乙○○騎乘自行車沿自行車道由永和往新店方向行進,2車遂於轉彎處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上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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