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8號聲請人 林宥庭
被告 謝宗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及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提起公訴,聲請人乙○○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又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及因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須引用證物内容即「男伶創作社2019-正職人員工作契約書」與「 阿維 黑白舞2019台港巡迴際文化交流活動-專案人員招募工作契約書」,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㈡聲請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甲○○共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於審判中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希望至少包含「男伶創作社2019-正職人員工作契約書」與「阿維黑白舞2019台港巡迴際文化交流活動-專案人員招募工作契約書」, 俾利 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0年10月14日宣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可佐。聲請人雖於二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訴訟參與之聲請既經駁回,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規定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是上述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請求,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