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進明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4時至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飲酒後,在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貿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2、14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98及100年間,曾3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拘役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36號判處拘役50日先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又本件犯行雖未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惟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騎乘機車違犯刑律(見偵卷第16頁),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兼衡其具有阿美族之原住民身分(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僅具國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末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態度良好,及考量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