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3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鄧貴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6,164元,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94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3,07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975號卷第13頁至15頁、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點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7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06,164元,其1/5即21,233元,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2,949元,故被告應遲付8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21,233/2,949=7.2)。而依還款明細及債權額計算書所載,被告於111年6月8日最後還款金額2,949元之期數是第19期之分期款,是被告應係從第20期即111年5月22日開始未付款,而自第27期即111年12月22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才會達到總價金1/5,從而,本件迄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所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金之1/5,原告應僅能請求從111年5月22日至111年6月22日已到期之款項5,898元(計算式:2,949x2=5,898)及各期款項應繳款日期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全部價金,自屬無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20
2,949元
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949元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