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謝玨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街口處,因「紅燈左轉(由南往西向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發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2年11月12日製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20時左右,在大墩路175號麗車坊汽車用品店客戶停車場步行進入店內時,遭舉發機關2名員警攔阻指上訴人闖紅燈並稱員警親眼目睹且有行車紀錄器為憑,被開具闖紅燈交通違規罰單,依據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2名員警所稱之闖紅燈車輛(車號無法辨識)由大墩路左轉進入麗車坊汽車用品店停車場,並未穿越大墩路口之停止線,亦未穿越大墩路與大墩五街之交岔路口,並未直行至大墩路銜接的路段,亦未左轉行駛至大墩五街銜接的路段,並不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闖紅燈認定標準,顯然員警對闖紅燈之見解及認定標準有嚴重的偏差及錯誤,顯有失職之嫌,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法定權益遭到損害,遭到不合法之處罰。被上訴人所為之裁決唯一採信員警所稱親眼目睹且有行車紀錄器為憑片面之詞,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為之查究,並未查究行車紀錄影像中員警所稱闖紅燈車輛之行徑並不符合交通部之闖紅燈認定標準,裁決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員警於102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巡經本轄大墩路與大墩五街口,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墩路紅燈左轉駛進大墩路175號(商家)前之停車場,員警驅車上前盤查駕駛人,惟駕駛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及陳述姓名、年籍資料等,有現場錄影(音)檔案為證。本件上訴人起訴理由略謂:行車紀錄影像中員警所稱闖紅燈車輛之行徑並不符合交通部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為之裁決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原審法院職權勘驗前揭違規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PICT7610(闖紅燈).AVI⑴光碟畫面為員警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開始時間顯示:2013.09.2720:27:59。⑵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北上內側車道上,於光碟播放時間1分5秒至1分08秒(影像畫面時間:20:29:06)時,前方路口(大墩路與大墩五街)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員警巡邏車前方車輛打右轉方向燈轉入外側車道。員警巡邏車向前,正前方即為上訴人車輛(車號:00-0000),上訴人車輛前方還有另一輛車停等於停止線前。⑶光碟播放時間1分13秒至1分42秒(影像畫面時間:20:2911:至41秒):前方大墩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可見員警巡邏車前方同車道之上訴人車輛打左轉方向燈,直接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自左側超越前方車輛至斑馬線處左轉,員警見狀駕車尾隨準備攔查,上訴人向左直接駛入位於系爭十字路口轉角處之商家(麗車坊)停車場,其間還在斑馬線上差點與自大墩五街左轉大墩路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巡邏車緊跟上訴人車輛進入麗車坊停車場,員警下車走向上訴人。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依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大墩路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自左側超越前方車輛至行人穿越道處左轉,依其行駛之路徑明顯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相較於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直接由車道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上訴人此舉尚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更足以妨礙大墩五街左轉大墩路車輛之通行及安危,此由上訴人駛至人行穿越道上與由大墩五街左轉大墩路上之機車騎士險發生碰撞乙節可資為證,是上訴人違規情節較之一般紅燈左轉更為嚴重,更應予處罰。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檔案名稱:PICT7610(闖紅燈).AVI採證光碟播放時間1分13秒至1分42秒(影像畫面時間20:
29:06)之內容顯示,當時機車騎士由大墩五街左轉至大墩路,其違規行駛於大墩路快車道上與上訴人差點發生碰撞,並非上訴人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與該機車騎士險些發生碰撞。
(二)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及圖例,網○○○區○○○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前方至少1公尺處,「交岔路口」當不等同「路口」,而大墩路之行人穿越道亦當屬「交岔路口」之範圍非「路口」之範圍。(三)原判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部分法規內容缺漏後段「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上訴人至行人穿越道駛入商家(麗車坊)停車場屬實,並未穿越大墩路行人穿越道前方1公尺之「路口」範圍,也因此當然無穿越「路口」之企圖。(四)依採證光碟顯示,上訴人在商家停(麗車坊)車場即表示未闖紅燈,對員警無端指控闖紅燈因而拒不配合,並表示如有闖紅燈員警有行車紀錄器得依法「逕行舉發」,詎員警卻以須查證身分為由,將上訴人扣留3小時,惟「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並無因闖紅燈而得將人民扣留3小時查證身分之規定,且依該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員警竟違反該規定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益,足認對認其對法令認知之不足及執法技術之粗糙,上訴人未予追究,原審法院亦未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違反前揭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二)次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又有關「路口範圍」界定部分,亦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紅燈左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三)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伸越停止線左轉穿越路口之行為者,即屬闖紅燈行為。固然停止線均係劃設在車輛所行駛靠近路口之車道上,但應停止之範圍實應包括通行對向車道,該車輛不能逆向超越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此乃理所當然,否則對向車道不在紅燈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列,可任由車輛規避停止實線,逆向繞道通過路口,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行為,豈是事理之平。故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所稱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線在對向車道的假想延伸部分,至為明顯。原判決第8至第9頁業已詳載:「……依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大墩路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自左側超越前方車輛至行人穿越道處左轉,依其行駛之路徑明顯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相較於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直接由車道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原告此舉尚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更足以妨礙大墩五街左轉大墩路車輛之通行及安危,此由原告駛至人行穿越道上與由大墩五街左轉大墩路上之機車騎士險發生碰撞乙節可資為證,是原告違規情節較之一般紅燈左轉更為嚴重,更應予處罰。」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足認上訴人直接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左轉,銜接大墩路175號麗車坊汽車用品店停車場通道入口,其行駛之路徑明顯已伸越停止線,並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情形,當屬闖紅燈之行為,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及車輛通行。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時機車騎士由大墩五街左轉至大墩路,其違規行駛於大墩路快車道上與上訴人差點發生碰撞,並非上訴人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與該機車騎士險些發生碰撞。」一節,其險些發生碰撞之責任究係在上訴人或係該名機車騎士,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業已構成「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責任。(四)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顯見,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原意不在作為「路口範圍」之界限。雖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令指出,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惟本件系爭路段既非繪設網○○○區○○○路口,有原判決所勘驗之採證光碟在卷可憑,即無上訴人所稱網○○○區○○○路口為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前方至少1公尺處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穿越路口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容與上開法規及解釋函令意旨有違,並非可採。(五)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令所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及車輛行經無繪設「路口」範圍者,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前、後規定之用語雖有「交岔路口」及「路口」之別,但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路口及交岔路口兩者,均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交會之處,又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而設於交岔路口將近處之岔路標誌圖例,以及第170條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界限之停止線所示直交路口與斜交路口圖例,交岔路口除有十字、丁字等直交型態外,尚有斜交之型態,而路口則泛指各種型態之道路交會處,故在概念上,路口較交岔路口抽象,自得含括交岔路口於其中,上訴人主張「『交岔路口』當不等同『路口』,而大墩路之行人穿越道亦當屬『交岔路口』之範圍非『路口』之範圍。」及「上訴人至行人穿越道駛入商家(麗車坊)停車場屬實,並未穿越大墩路行人穿越道前方1公尺之『路口』範圍,也因此當然無穿越『路口』之企圖。」無非為白馬非馬之詭辯,其中關於大墩路之行人穿越道當屬「交岔路口」而非「路口」範圍之陳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以此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可取。又本件上訴人行駛之路徑已明顯伸越停止線,並有左轉穿越路口之行為,並非僅是單純車身伸越停止線而已,自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令意旨所稱應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情形不同。(六)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員警卻以須查證身分為由,將上訴人扣留3小時,惟『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並無因闖紅燈而得將人民扣留3小時查證身分之規定,且依該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員警竟違反該規定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益,足認對認其對法令認知之不足及執法技術之粗糙,上訴人未予追究,然2名員警之行為已全然凸顯出對法令認知不足,執法技術粗糙,其執行勤務有違誤之處自屬必然。」一節,容與上訴人業已構成「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責任無涉,故此部分仍難認係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或提出於原審未主張之法律見解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均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