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均為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編號7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6者罪質相同,與編號7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