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張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OO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 涂逢利 前曾到聲請人嘉義分會聲請扶助,並依鈞院100年度司全字第39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010003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涂逢利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
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因其撤回上訴後確定。
㈡、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後,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然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經查,案外人涂逢利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五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案外人涂逢利提出上開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10003號保證書後,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
256號執行假扣押程序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93號、100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而案外人涂逢利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在案;案外人涂逢利並於102年2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訴字第62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100年度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四、綜上所述,案外人涂逢利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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