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信用卡3張、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鑰匙1串)」更正為「(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3張、健保卡及悠遊卡(餘額約300元)各1張與鑰匙1串)【上開物品據王○○稱價值合計約7,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⑦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⑧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⑨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部分案件相同,且其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之財物品項、價值,犯後並未返還與告訴人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經尋獲、查扣,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均經告訴人掛失並補發,至於悠遊卡為無記名式而未掛失、補發,而告訴人遭竊鑰匙為其住處、汽機車之鑰匙,其後均經告訴人換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則本院審酌告訴人遭竊之健保卡、信用卡與鑰匙等物,或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或因具有獨特性,於持有人換鎖後亦失去開鎖之用途,該等物品均欠缺獨立存在之價值,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其餘之物(如附表所載)因均尚具有單獨之經濟價值與作用,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物
1.
皮包1個。
2.
皮夾1個。
3.
現金1,000元。
4.
悠遊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