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世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世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活凍大白蝦1盒及豬五花火鍋肉3盒,已由告訴人 魏佳琪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田世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世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
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魏佳琪所管領之活凍大白蝦1盒、豬五花火鍋肉3盒(價值共新臺幣396元,已發還)得手後,夾帶於其穿著之背心內,離去之際遭魏佳琪查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魏佳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世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佳琪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世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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