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興邦具保人黃鵬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鵬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鵬宇因受刑人即被告周興邦犯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工字第2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0年刑保字工字第21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另查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新北○○○○○○○○,其前於本院第一審110年度易字第819號案件訊問時,陳明其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並已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地址,並經本院裁定交保同時限制住居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迄該案上訴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時止,受刑人均未陳報或聲請變更居所地址等情,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卷宗確認屬實,聲請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應屬誤載。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上開經限制住居之新北市三重區地址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7日新北檢 貞木 112執502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受傳喚、通知當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