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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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劉威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起訴書「 黃家惠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家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威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遭停止親權事件,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黃家慧,使告訴人黃家慧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清潔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被告劉威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遠因對其女曾○瑜(民國000年生)未善盡照顧責任,經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安置曾○瑜,劉威遠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11年9月19日13時21分許,撥打電話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辦公室欲找承辦上開安置案件之社工黃家惠,惟由另一名社工 陳麗琴 接獲,劉威遠向陳麗琴陳稱:「要不要聯絡...我跟你講喔,他會很慘喔...他以為我很好惹是嗎?我是敢死的人,叫他試試看...太過分了,你現在馬上給我聯絡,叫你馬上給我聯絡」,陳麗琴因劉威遠情緒激動加以安撫,並留下劉威遠聯絡手機號碼後告知黃家惠。黃家惠於同日13時45分以電話聯絡劉威遠,劉威遠仍對黃家惠就其女安置問題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恫嚇稱:「我跟你講,我等你下班...我叫 小劉 我一定不讓你好過,你聽懂不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使黃家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家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威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繳動,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告訴人黃家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惟依告訴人所述,乃告訴人依被告要求主動電聯被告,僅屬告訴人向被告溝通協調、安撫被告情緒,非屬告訴人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徐晨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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