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秀雯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蔴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6號

  被   告 孫秀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 何智豪 懸掛在其停放該處機車龍頭之蔴荖1包(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何智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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