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沛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沛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沛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
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8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已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傷害│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9日│107年9月7日│107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523號│年度偵字第33681號│年度偵字第3368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9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決├──────┼───────────┼───────────┼───────────┤││判決│108年8月8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921號│││年度執字第11265號│(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已執畢)│定應執行拘役7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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