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82號原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酉○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戌○○
亥○○天○○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8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古菊妹 原以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古菊妹因腎衰竭、慢性鬱血性心臟病、退化性關節炎,於民國(下同)89年7月5日(古菊妹申請日期)檢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古菊妹於82年4月26日由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以非會員雇農資格申報參加農保,並於85年7月25日、87年8月26日、8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4日經該農會審查通過非會員雇農資格,經被告洽詢該農會稱係因古菊妹更換雇主之故,復經被告於90年1月15日派員訪問歷次雇主,據雇主 廖正忠 出具說明書謂其自87年8月25日起至89年1月止僱用古菊妹種植冬瓜及短期蔬菜為主;雇主 羅慶龍 出具說明書謂其自89年3月4日起僱用古菊妹從事茶園除草工作;原告甲○○告稱82年雇主 胡文傳 及89年1月雇主 胡春英 均已搬離鹿野,無法訪問等語;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檢附古菊妹歷次資格審查資料所附僱用證明書記載,雇主廖正忠僱用期間為85年至87年、胡春英僱用期間為87年至89年、羅慶龍僱用期間為87年至89年。據此,由雇主廖正忠出具古菊妹自85年起受僱之僱用證明書及雇主羅慶龍出具古菊妹自87年起受僱之僱用證明書,既與被告訪查雇主後所出具之說明書前後不符,且依雇主廖正忠、胡春英、羅慶龍出具之僱用證明書所載87年至89年期間古菊妹又同時受僱於廖正忠、胡春英及羅慶龍3位雇主,且每年受僱每位雇主時間均達6個月以上,顯不合常理,古菊妹自87年8月26日起即已不符非會員雇農資格條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7年8月26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原申報古菊妹8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4日同日退、加保部分併予刪除,另古菊妹因腎衰竭等症於89年7月3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乃以90年2月26日90保受字第6002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7年8月26日起取消古菊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古菊妹不服,於90年3月15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年7月25日農監審字第6055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期間,原告甲○○另案申請死亡喪葬津貼經否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原告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1月8日91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因古菊妹90年4月16日死亡,認首揭爭議審定仍以已死亡古菊妹為審議對象作成審議決定,於法未合;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接獲上述本院判決,即以93年2月11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3000089號函通知古菊妹家屬承受爭議審定,經原告甲○○於93年2月17日聲明承受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年2月23日農監審字第6055-1號審定書,以原告甲○○為申請人,仍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被保險人古菊妹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及申○○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取消古菊妹農保資格外均撤銷。
⒉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古菊妹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古菊妹自79年起,確實陸續受僱於訴外人胡文傳、廖正忠
、胡春英及羅慶龍,但何以廖正忠於被告訪查說明之受僱期間與僱用證明書所載期間不同,原告並不瞭解,至於胡文傳與胡春英現仍住於臺東縣桃源村及鸞山村,被告稱於訪查時彼等均已搬離鹿野等語,應係訪查員誤將「桃源」認為「桃園」,所為錯誤之認知。古菊妹於申請審議時,曾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請求核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全部資料,包括僱用證明書,但為該農會拒絕,因此古菊妹所稱其87年以前、87年至89年1月、89年1月至3月、89年3月以後,係分別受僱於胡文傳、廖正忠、胡春英及羅慶龍一節,應係憑其記憶。嗣古菊妹死亡後,由原告甲○○承受審議,經鹿野鄉代表協助,該農會才將資料核發,原告甲○○並於審議時作為古菊妹確有受僱之證明。是以二者雖有出入,惟被告亦不得以此逕認古菊妹不符合非會員雇農條件,而昧於古菊妹確有受僱於上開4位雇主之事實。⒉至僱用證明書所載,於87年至89年間古菊妹同時受僱於胡
春英及羅慶龍,係因古菊妹均積欠彼等債務,而以勞務代清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而古菊妹於雇主交代之工作完成後,隨即前往另一雇主處工作,每日之工時皆超過法定工時,期間更無例假日可言。因此,古菊妹雖於上開期間同時受僱於胡春英及羅慶龍,且每年之受僱期間均達6個月以上,亦無違背常理。古菊妹年事已高,仍受僱他人工作,祇為儘速清償債務,衡之常情,已極難能可貴,惟原訴願決定不詳查事實,僅以其高齡因素,臆斷胡春英及羅慶龍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⒊被告僅依據訪查員之調查即否定古菊妹雇農身分,且訪查
古菊妹及原告甲○○,2人皆不識字,當時古菊妹重病昏迷、頭腦不清楚。被告追溯至87年8月26日起取消古菊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對被保險人無任何保障,農保為強制保險,古菊妹加入農保時,已由農會審查通過得以加保,古菊妹若未投保,將受行政處分,加保後申請給付反遭退保,不知農保之法律目的為何。
⒋古菊妹自79年起至89年間,陸續受僱於胡文傳、廖正忠、
胡春英及羅慶龍,有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小組長、村里長之證明及彼等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可憑,其以雇農身分參加農保並為該農會審查通過,依法繳交之農保費用亦有數十年,從未間斷,其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無訛,於保險期間患有腎衰竭、慢性鬱血性心臟病及退化性關節炎,有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依法自得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於82年4月26日申報古菊妹(00年00
月00日生,90年4月16日死亡)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保,並於85年7月25日、87年8月26日、89年1月25日及89年3月24日分別審查通過其非會員雇農資格,據該農會告稱係因古菊妹更換雇主之故,案經被告於90年1月15日派員前往訪查歷次雇主,據雇主廖正忠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其自87年8月25日起至89年1月止僱用 古菊妺 女士種植冬瓜及短期蔬菜為主。其身體狀況約88年9月時常就醫,較無法工作…。」另據雇主羅慶龍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其自89年3月4日起至今僱用古菊妹從事茶園除草工作。」又據古菊妺同鄉里之甲○○(即原告)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古菊妹82年之雇主胡文傳已搬至臺北,其
89年1月之雇主胡春英搬至桃園,無法受訪問。」等語,查與原告前述被告訪查員誤將「桃源」認為「桃園」顯然有誤。又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檢附古菊妹雇農資格審查文件之僱用證明書已載明,雇主廖正忠於85年至87年僱用古菊妹,雇主胡春英於87年至89年僱用古菊妹,雇主羅慶龍則於87年至89年僱用古菊妹。據此,雇主廖正忠既出具古菊妹自85至87年受僱之僱用證明書,卻於被告派員訪查時出具說明書答其「自87年8月25日起至89年元月止僱用古菊妺」,雇主羅慶龍則於說明書答其「自89年3月4日起至今(按90年1月訪查時)」與其出具僱用證明書載「自87年至89年」僱用古菊妹前後顯有矛盾,況查古菊妹於87年至89年期間,又同時受僱於廖正忠、胡春英及羅慶龍3位雇主,且其每年受僱於每位雇主之時間均達6個月以上,自不合常理,顯其自87年8月26日起即已不符非會員雇農資格條件。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自87年8月26起取消古菊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原申報其89年1月25日及89年3月24日同日退加保部分併予刪除,另古菊妹因腎衰竭等症於89年7月3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⒉再據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檢附古菊妹雇農資格審查文件之
僱用證明書載,古菊妹於87年至89年期間係同時受僱於廖正忠、胡春英及羅慶龍3位雇主,古菊妹每年受僱於每位雇主之時間均達6個月以上,以當時古菊妹已77歲高齡,所需耕種面積卻高達1.5公頃以上,顯不合常理,是以,古菊妹自87年8月26日起即不符非會員雇農資格條件之事實甚明。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39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及申○○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古菊妹所稱其87年以前、87年至89年1月、89年1月至3月、89年3月以後,係分別受雇於胡文傳、廖正忠、胡春英及羅慶龍一節,應係憑其記憶,雖與僱用證明書有出入,惟被告亦不得以此逕認古菊妹不符合非會員雇農條件,而昧於古菊妹確有受僱於上開4位雇主之事實,至僱用證明書所載,於87年至89年間古菊妹同時受僱於胡春英及羅慶龍,係因古菊妹均積欠彼等債務,而以勞務代清償,古菊妹於雇主交代之工作完成後,隨即前往另一雇主處工作,每日皆逾法定工時,期間更無例假日可言,古菊妹雖於上開期間同時受僱於胡春英及羅慶龍,且每年之受僱期間均達6個月以上,亦無違背常理,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後段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由雇主廖正忠出具古菊妹自85年起受僱之僱用證明書及雇主羅慶龍出具古菊妹自87年起受僱之僱用證明書,既與被告訪查雇主後所出具之說明書前後不符,且依雇主廖正忠、胡春英、羅慶龍出具之僱用證明書所載87年至89年期間古菊妹又同時受僱 於渠 等3位雇主,且每年受僱每位雇主時間均達6個月以上,顯不合常理,古菊妹自87年8月26日起自已不符非會員雇農資格條件,原處分自87年8月26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就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原申報其
89年1月25日及89年3月24日同日退、加保部分併予刪除,且以古菊妹因腎衰竭等症於89年7月3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否准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古菊妹原以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古菊妹因腎衰竭、慢性鬱血性心臟病、退化性關節炎,於89年7月5日檢具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古菊妹自87年8月26日起即已不符非會員雇農資格條件,自87年8月26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原申報古菊妹8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4日同日退、加保部分併予刪除,另古菊妹因腎衰竭等症於89年7月3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以原處分核定自87年8月26日起取消古菊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處分、繼承系統表、原告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古菊妹於87年8月26日起更換雇主,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是否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經查:
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行為時同辦法第2條第4款第3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㈢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2年每年受僱達6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0.5公頃出具僱用1人為限;…」(90年5月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辦法第2條第4款刪除上開規定)㈡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於82年4月26日申報古菊妹(00年00月
00日生,90年4月16日死亡)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保,並因更換雇主,經該農會分別於85年7月25日、87年8月26日、89年1月25日及89年3月24日審查通過其非會員雇農資格,有農保加退保資料表、87年8月25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暨所附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雇主廖正忠之切結書、89年1月14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暨所附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雇主胡春英之切結書、89年3月4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暨所附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被告於90年1月15日派員前往訪查歷次雇主,據雇主廖正忠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其自87年8月25日起至89年1月止僱用古菊妺女士種植冬瓜及短期蔬菜為主。其身體狀況約88年9月時常就醫,較無法工作…。」雇主羅慶龍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其自89年3月4日起至今僱用古菊妹從事茶園除草工作。」原告甲○○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略以:「古菊妹82年之雇主胡文傳已搬至臺北,其89年1月之雇主胡春英搬至桃園,無法受訪問。」等語,有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90年1月16日90保東辦字第021號函及上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惟對照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檢附古菊妹雇農資格審查文件之廖正忠、胡春英、羅慶龍所出具僱用證明書,雇主廖正忠於85年至87年僱用古菊妹,雇主胡春英於87年至89年僱用古菊妹,雇主羅慶龍則於87年至89年僱用古菊妹,上開說明書與僱用證明書所載古菊妹受僱期間並不相符。況古菊妹於87年至89年期間,又同時受僱於廖正忠、胡春英及羅慶龍3位雇主,其每年受僱於每位雇主之時間均達6個月以上,以當時古菊妹已達77歲高齡,所需耕種面積卻高達1.5公頃以上,顯不合常理。堪認古菊妹於87年8月26日起已不符合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非會員雇農資格。
㈢本件雇主廖正忠於90年1月15日被告派員訪查時稱自87年8月
25日起至89年1月止僱用古菊妹,然卻於87年8月25日出具古菊妺自85年至87受僱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簽名,致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於87年8月26日據以審查通過古菊妹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保,被告於90年1月15日派員訪查古菊妹之歷次雇主後,發現其實際受僱情形與上開僱用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原處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7年8月26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就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原申報其89年1月25日及89年3月24日同日退、加保部分併予刪除,洵屬有據;古菊妹因腎衰竭等症於89年7月3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否准殘廢給付,於法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方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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