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69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69號、105年
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