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志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奕成、潘俊憲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陳奕成、潘俊憲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僅針對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17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奕成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受傷情況較被告潘俊憲嚴重,但量刑卻較重,實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希望從輕量刑並與被告潘俊憲進行和解,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潘俊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原審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奕成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被告潘俊憲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縱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潘俊憲雖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被告潘俊憲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潘俊憲前述犯罪情狀量處拘役40日,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從而,被告2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調解成立,其等並表示願宥恕對方本件刑事行為,給予對方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字卷第161至162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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