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汝充
指定辯護人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 董太平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工寮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47分許,甲○○至上址工寮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6公克)予董太平,董太平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時6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 康晉榮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予康晉榮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0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 呂尚賢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九江街與光復路路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至上開地點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呂尚賢,呂尚賢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7時54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將裝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康晉榮吸食數10口(無證據證明淨重逾20公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17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康晉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康晉榮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7分許,甲○○至康晉榮上址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予康晉榮1次。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7時48許,持用本案門號與 曾契文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側門口附近之建國路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甲○○至上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曾契文,曾契文並當場交付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數位內容學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予 潘盛雄 ,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7時20分,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屏東麟洛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6時4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與潘盛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高鳳數位內容學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至上開地點附近巷子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予潘盛雄,潘盛雄並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7頁;他二卷第395至400頁;本院卷第100至101、221頁),核與證人董太平(警卷第23至26頁;他二卷第189至191頁)、康晉榮(警卷第18至22-1頁;他一卷第129至133頁)、呂尚賢(警卷第27至30-1頁;他一卷第275至277頁)、曾契文(警卷第31至34-1頁;他二卷第125至127頁)、潘盛雄(警卷第35至44頁;他一卷第209至21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9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又被告於警詢稱:我與呂尚賢認識6個月,與曾契文認識3個月等語(警卷第4至5頁),證人潘盛雄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認識約4至5個月等語(警卷第40頁),可見被告與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並無深交,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㈢㈦㈧部分有從中賺取自己施用部分(他二卷第396、398至39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2.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時,康晉榮已成年等情,有證人康晉榮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參(警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是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晉榮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⑴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阿忠 」之人(警卷第16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等資訊,故警方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9023684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佐。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文東 ,指認陳文東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卷第13至14頁),並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以3000元向陳文東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次等語(警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東(本院卷第101頁),且於本院審理稱:我通常當天都會拿到毒品再轉讓及販賣給下游,不會隔很久再給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而本案9次犯行中時間在112年10月11日之後者(事實欄一、㈦至㈨),發生時間均非112年10月11日,亦相隔至少2月,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112年10月11日向陳文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⑶從而,本案9次犯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6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本案販毒之次數已達6次,顯非偶一為之,販賣對象達4人,已有相當之擴散效果,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47至18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部分犯行(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事實欄一、㈡㈣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有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㈦㈧㈨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使用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79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第80至91頁),可認該手機及含本案門號之SIM卡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稱該手機被屏東市刑警大隊扣押,惟遍查本案既存事證未見相關扣案紀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事實欄一、㈠㈢㈥㈧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事實欄一、㈡㈣㈤)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甲○○指認之呂尚賢、曾契文、潘盛雄、董太平及康晉榮照片(警卷第45至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200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至5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801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34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17至24頁)
4
113年1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20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0518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和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45至355頁)
6
甲○○指認「陳文東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暱稱子賢之男子購買」之LINE截圖(他二卷第377頁)
7
甲○○指認向一名男子購買毒品之處所(他二卷第37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6頁)
康晉榮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9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97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99頁)
12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不起訴處分書(職議卷第1至3頁)
14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4檢驗報告(偵卷第89頁)
潘盛雄
15
潘盛雄指認嫌疑人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13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143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第171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173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一卷第175頁)
20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181頁)
21
潘盛雄指認與甲○○交易毒品Google街景圖(他一卷第217頁)
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93至94頁)
呂尚賢
23
呂尚賢與甲○○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他一卷第221頁)
2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一卷第255頁)
2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一卷第257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他一卷第259頁)
27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一卷第261至265頁)
28
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7日申請單編號R113X00557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曾契文
29
曾契文與甲○○販賣毒品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71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81頁)
3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83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85頁)
33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87頁)
3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起訴書(偵卷第95至97頁)
董太平
35
甲○○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133頁)
3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他二卷第137頁)
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二卷第159頁)
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他二卷第161頁)
39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他二卷第165頁)
4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91至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1
康晉榮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0至51頁反)
42
董太平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2至55頁)
43
呂尚賢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6至59頁)
44
曾契文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0至63頁)
45
潘盛雄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4至67頁)
46
甲○○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二卷第295至301頁)
通訊監察書
47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3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68至69頁)
48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74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0至71頁)
49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2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2至73頁)
50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60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4至75頁)
51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6至77頁)
52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78至79頁)
53
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他二卷第355頁)
通訊監察譯文表
54
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0頁)
55
D-1-1至D-2-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1至82頁)
56
E-4-4至E-7-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3至85頁)
57
G-1-1至G-4-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至87頁)
58
F-1-1至F-3-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8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28584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二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職議字第7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