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邱立堯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5年
3月20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105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先駕車前往大直美麗華飯店後再改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北上,至五堵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欲前往基隆市○○區○○街,而於行經實踐路253巷口之際,適逢曾謀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自實踐路253巷右轉實踐路,與被告邱立堯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謀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1mg/L)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㈦現場採證照片8張。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319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頁)、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亦已逾越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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