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3號109年度金字第24號109年度金字第25號109年度金字第26號109年度金字第2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 律師
沈美佑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吳剛魁律師、吳岳龍律師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吳剛魁律師、吳岳龍律師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吳剛魁律師、吳岳龍律師被告 慶陽 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前一 陳慶男 法定代理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複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告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謝佳蓁律師
王伊忱 律師 楊水柱 律師被告 郭一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廷 律師被告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前三人共同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李佳璋律師
雷兆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3號:
一、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67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4號:
一、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5號:
一、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0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6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
一、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
一、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33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金字第23、24、25、26、27號事件,分別係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均以其等與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所簽訂之民國102年10月30日「國立海洋科技 博物館 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系爭OT+BOT案)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各參貸新臺幣(下同)2.5億元、1億元、3億元、1億元、2億元,嗣原告依參貸比例於104年7月28日撥款2億元、104年12月29日撥款7200萬元、105年11月18日及6600萬元(即後述之「乙項第2、
3、4次動撥」),係遭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人共同以詐貸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為由,而分別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1600元(詳後六、
(一)1、(4)所述)及遲延利息;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558萬元及遲延利息;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及遲延利息;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遲延利息;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7114萬元及遲延利息。因上開5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兩造亦同意就上開5訴訟為合併辯論,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5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高雄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1年3月25日變更為陳勇勝,有其第14屆常務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稽,並據其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公司、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漁業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造船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刑法第342條所稱為慶陽海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梁耕華則受雇於慶陽海洋公司,擔任「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即系爭OT+BOT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郭一昌受雇於 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為 禾揚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夏雯霖及彭信蒼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對原告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二)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 海科館 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Li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三)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參貸2.5億元)、高雄銀行(參貸3億元)、農業金庫(參貸2億元)、合作金庫(參貸1億元)、新光銀行(參貸1億元)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即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9.5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以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四)陳慶男明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為止之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截至104年7月31日亦僅8.98%),尚未達27.6%,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原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1、104年7月15日,陳慶男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負責人為陳慶男之子 陳偉志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壓克力工程、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總金額4億3330萬元(壓克力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億7100萬元),但竟無約定完工期限,且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就壓克力工程部分於訂約後支付60%工程款(另約定於工程完成三分之一後,支付20%工程款;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後,支付15%工程款;工程完成後,再支付5%工程款);就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部分均須於訂約後即支付30%工程款。復於同年7月17日,以慶陽海洋公司名義與豐國造船公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合約,委由豐國造船公司施作電氣、發電機、給排水、弱電、中央監控、消防、空調等工程、施工圖竣工圖製作費與假設工程,總金額3億2450萬元,並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約定:慶陽海洋公司須於訂約後支付30%工程款。豐國造船公司竟即於訂約當日(即104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0日分別開立總額為1億9035萬4500元(含壓克力工程款60%,即1億260萬元)及8175萬3000元(含壓克力工程款20%,即3420萬元)之發票各1紙予慶陽海洋公司,作為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之支出憑證(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興建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
2、104年7月20日前某時,陳慶男又指示梁耕華繪製系爭BOT案興建工程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竟與陳慶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欲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工程進度圖。然因梁耕華不具繪製工程進度圖之能力,遂央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協理郭一昌繪製。郭一昌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8.36%,未達27.6%,亦預見梁耕華要求其繪製不實工程進度圖,可能用以向原告行使,以詐取貸款,竟基於即使係向原告行使不實工程進度圖而共同詐欺取財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梁耕華與陳慶男形成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梁耕華提供之工程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27.6%之104年6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並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再以電子郵件將該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104年6月「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為「銀行版」(兩版本僅名稱不同,內容則完全相同),再於104年7月20日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由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 林文慧 製作之「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並表示「因銀行承辦人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再次協助用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未達27.6%,亦知其等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原告行使以便貸款,竟經由梁耕華而與陳慶男形成基於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不法所有之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自己名義,在梁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不實工程進度圖上簽章(簽名及用印),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為其等製作,業經查核、認證,並將上揭不實之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實之104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其上均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名及印文,工程進度圖上另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梁耕華,以便向原告行使。
3、梁耕華取得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實之104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後,併同由豐國公司開立之前述發票兩紙(金額各為1億9035萬4500元及8175萬3000元,均為「維生系統工程」)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合計金額3億3335萬4192元),於104年7月27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2億元而行使,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不實之104年6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發票上所載之用款內容亦屬合於營業常規給付之工程款,該次申請已符合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於同年7月28日核貸2億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上開興建專戶內(下稱「乙項第2次動撥」),足生損害於原告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正確性。
(五)陳慶男明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長 劉守源 ,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36.17%之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4年11月30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竟與陳慶男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慶男指示,於104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同前所述方式,要求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之104年11月份不實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36.17%之104年11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後,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411月BOT進度表-銀行版」,再於104年12月15日將該改名後之工程進度圖檔案併同由不知情之林文慧所製作、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因對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簽名蓋章。已請余曉嵐方面協助設定目前進度表-銀行版,如附件。在麻煩您們協助簽名蓋章(與上次相同,上次進度為27.5%)」,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亦明知其等承攬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維生系統設備等工程,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上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原告行使作為貸款之用,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在梁耕華提供之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簽章,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圖業經查核、認證,再將該不實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梁耕華,以便向原告行使。梁耕華取得上開不實之104年12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其上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之簽名及印文)後,即併同上開不實之104年11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其上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林文慧,由林文慧於104年12月23日持上開文件及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總額為1億2084萬元之發票共二張(金額分別為9735萬元及2349萬元,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04年12月7日,但慶陽海洋公司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興建專戶及上開營運收支專戶,均無在前揭發票開立日前,匯出同上發票所載數額之工程款予豐國造船公司之交易記錄),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7200萬元,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均為真實,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亦符合交易常規,該次動用申請已符合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亦誤認總工程進度已達36.17%,因而於104年12月29日核貸72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興建專戶內(下稱「乙項第3次動撥」)。
(六)陳慶男明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截至105年11月30日亦僅24.87%),未達45.11%,竟意圖為慶陽海洋公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指示梁耕華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工程進度圖,以便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梁耕華明知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
3.25%,未達45.11%,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所述方法,要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郭一昌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105年10月工程進度圖,郭一昌依照梁耕華提供之總工程進度百分比數字繪製總工程進度為45.11%之105年10月工程進度圖(其中不僅總工程進度不實,部分項目之「工期」、「預定開始時間」及「預定完成時間」等亦屬不實)後,將電子檔案命名為「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再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給梁耕華。梁耕華取得該電子檔案後,將檔案名稱修改為「10510月BOT進度表-銀行版」,再於105年11月16日併同由不知情之 徐淑惠 製作之「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並在電子郵件中表示:「要請您協助簽名加蓋章認證進度。Excel檔為余曉嵐-郭協理協助處理之進度表,目前進度為45.11%(銀行版)。Word檔為需要請建築師協助用印蓋章」等語。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明知截至於105年10月31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未達45.11%,且其等皆未實際查核梁耕華提供之工程進度圖所載內容,並知其等出具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將向原告行使作為貸款之用,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梁耕華提供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用語修正為「茲有起造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男,興建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整體進度已完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工程),依據本案獨立專業機構提供之體進度表,目前進度約佔總規劃設計之45.11%,特立此證明書」後,在此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上,各以自己名義簽章,以示上開總工程進度業經其等查核、認證,並將簽章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予梁耕華供其向原告行使。梁耕華取得業經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簽章之不實1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併同上開不實之105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其上有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徐淑惠,徐淑惠復檢具其他支出發票憑證,總計金額1億1621萬7069元,於105年11月16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使申請動用乙項授信6600萬元,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此次動用申請已符合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而於同年11月18日核貸66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興建專戶內(下稱「乙項第4次動撥」)。
(七)陳慶男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多用於支付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營運費用、貸款繳納等項目。而慶陽海洋公司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並於106年10月27日經原告宣告違約,本金迄今尚未償還,海科館籌備處亦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OT+BOT案契約。
(八)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業因前述(一)至(七)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堪認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均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如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九)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業因前述(一)至(七)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撤銷該判決(即系爭刑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審理,但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如認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十)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土地銀行、新光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分別受有8896萬元、3558萬元、1億0674萬元、3558萬元、7114萬元之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1、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16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後六、(一)1、(4)所述)。(本院109年度金第23號)
2、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金第24號)
3、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金第25號)
4、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金第26號)
5、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7114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金第27號)
6、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金第23、24、25、26、27號)
三、被告則均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事用法。原告於106年9月12日知悉「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與海科館認定不同」,且於106年10月27日已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系爭聯合授信契約,而監察院復於106年12月6日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竟遲至109年1月1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對於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審查,均未會同海科館或余曉嵐建築師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且未核對發票明細表,即准由慶陽海洋公司提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出具之上開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為憑據,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復於查出資金遭不當轉出挪為他用後,仍於檢核結果填列符合申貸用途,且無遵循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查核,於尚未取得建築師用印之工程進度圖前,即將款項撥付被告(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發信要求共同被告彭信蒼、許銘陽、夏雯霖協助用印,然原告早於104年7月27日已發送回覆撥款確認函),甚至款項尚未核准撥入慶陽海洋公司上開興建專戶之前,即以『急件』名義,准慶陽海洋公司轉出,有怠於管理或查核疏失之責,經監察院以「於慶陽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一紙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億5157元」等語糾正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與有過失等語,及分別以下列(一)至(四)之辯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
1、陳慶男對於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細節並不瞭解,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非慶陽海洋公司之人員,亦無與陳慶男討論乙項授信第2、3、4次動撥等情,有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述:陳慶男未曾指示其製作發票、證明書等語,及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證述:陳慶男未曾向其指示工程進度表等語可證。而劉守源於系爭刑案之證述,避重就輕,其證稱「陳慶男就是跟我說金額就是要多少,叫梁耕華想辦法做出來」云云,並非事實。
2、郭一昌製作、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出具之上開工程證明書、工程進度圖,雖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不同,但並不影響原告對於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審核結果。且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係依據會議資訊及專業經驗認定維生系統、水族規劃之進度,始於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用印,應屬真實。
3、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之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文件係「查核報告書」,而非工程進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查核與監督,係為確保海科館興建案品質,而非供原告審核乙項第2、3、4次動撥之用。且依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述:申請書上所載104年7月28日、2億元整是銀行人員確定之後跟我講的,我才會填上去等語,及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可見原告計算乙項第2、3、4次動撥之金額,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
4、慶陽海洋公司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於106年8月9日遭檢察官搜索並凍結資金前,已支付負擔高額保證費、利息、管理費計約4600萬元,與一般詐貸有別,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梁耕華部分:
1、梁耕華並不知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核貸程序,亦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僅係向郭一昌轉述財務部主管劉守源所述之工程進度,不知前述104年6月、104年11月、105年10月「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是否不實,此有 吳俊星吳美華 、林文慧、夏雯霖、彭信蒼、余曉嵐、郭一昌、 林洲民 於系爭刑案案件之證述可證。且郭一昌製作之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已送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建築師簽證,有相當公信力,梁耕華不可能懷疑係屬不實。梁耕華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職務低微、月薪僅3萬元,僅依劉守源指示轉達及傳遞文件,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
2、於系爭刑案中,夏雯霖、彭信蒼證稱:前述104年6月、104年11月、105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下稱系爭3「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上之工程進度係依預算經費計算法來認定等語;郭一昌證述:不要給海科館的文件,標準就會不一樣,要看用途在哪裏,還有規定計算的基準是什麼等語;余曉嵐證稱:有可能之前慶陽海洋公司有委託外國顧問廠商,付了一大筆錢出去,也算是一個進度等語; 林洲民證 稱:通常也可以依付款進度做認定,建材及採購的證明也可以作為認定標準等語,可見在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告並無特別約定下,工程進度並非必以實際現場進度為認定標準,況被告並非工程專業人員,不可能知悉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計算方式。且陳慶男曾多次於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中提及付款進度已遠大於實際進度,劉守源亦告知梁耕華說銀行要看的是付款進度,因此梁耕華主觀上認為工程進度為付款進度。
3、於系爭刑案中,土地銀行之貸放人員 蔡忠穎 證稱:依照聯貸合約,動撥金額就是依照慶陽海洋公司檢附之相關用款憑證六成內的範圍等語,林文慧證稱:陳慶男決定要動撥銀行的授信額度後會指示財務主管去蒐集、計算目前有多少的憑證可以使用,財務人員收集相關文件後,經財務主管審核後就向原告申請等語,劉守源於系爭刑案證稱:若要申請乙項動撥5000萬,我會請會計檢查憑證有沒有5000萬,並以60%為動撥標準等語,及土地銀行審核人員指示工程進度證明書上特別註記「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及水電工程」等場外施作之部分,可見原告核撥貸款是計算慶陽海洋公司工程進度係以合約及發票等用款憑證為依據,並非以現場施工進度為依據,原告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4、慶陽海洋公司確有履行選商、議約、簽約作業,並已有施作未經余曉嵐認證之場外施作部分,如施作維生系統、機電工程、豐國公司轉包給下包商等,且陳慶男、 陳全雄 、蔡忠穎、 鄭慎張淑霞吳淑君 、郭一昌於系爭刑案均證述慶陽海洋公司確有施作維生系統、機電等,且場外施作之工程,梁耕華均未參與,可見梁耕華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而係陳慶男、陳全雄、劉守源利用對場外工程施作情形及其進度支付憑證完全不知情之梁耕華。
(三)郭一昌部分:
1、依據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證稱:我請郭一昌另外再繪製我口述的工程進度圖,說是我們財務部財務長要看的,一開始他說不要,但是我一直跟他說我們財務長要這份文件,等我要轉交給禾揚建築師這邊用印的時候,劉守源才有跟我提到是要給銀行看的,一開始我不知道銀行要用的等語,可見梁耕華係以「供公司內部使用」為由央請郭一昌繪製之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而郭一昌並非慶陽海洋公司員工,並不知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不能預見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將用於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且郭一昌未讀取梁耕華寄送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建築師之電子郵件副本,不知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將用於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又依郭一昌之經驗,廠商承攬公共工程之資金來源都是政府撥款,而非銀行貸款,自無認識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將用於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可能。
2、郭一昌為使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與提交予海科館興建履約管理會議之進度圖有所區別,特別將上開工程進度圖之電子檔檔名命名為「目標版」且未「未署名、簽認」,避免第三人產生混淆,並拒絕梁耕華以「任何方式」為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簽證,已有防免上開工程進度圖遭濫用之意。
3、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發信要求彭信蒼、許銘陽、夏雯霖協助用印,然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即發送回覆撥款確認函,且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記載之工程進度所計算之可核貸金額為3.38億元,小於原告實際已動撥之金額3.68億元,可見原告決定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數額,係以慶陽海洋公司之用款數額為據,與郭一昌製作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並無因果關係。
4、縱使原告因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不實」而同意乙項第2、3、4次動撥,原告實際上之損害亦應限於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與實際工程進度不符致原告所超貸之數額,而非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全部金額。
(四)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部分:
1、禾揚建築師事務所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約定禾揚建築師事務所應負責「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部分,所指「工程預定進度表」與並非本件「工程進度證明書」或「工程進度圖」,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負責。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嗣於102年10月18日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任契約書,將前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中,不包括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實施駐地監造作業等之工項,複委任由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2、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亦無向原告出具證明書之義務,且認定郭一昌代表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相信郭一昌所出具之載有「銀行版」之圖說,並相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
3、許銘陽因兒子病情請假而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並因夏雯霖告知經獨立機構認證而簽名於乙項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犯意。
4、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不知豐國造船公司與慶陽海洋公司間付款條件之約定、實際給付及發票開立等事,而正當合理信賴工程款之支出屬實,且亦正當合理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始出具證明書。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即系爭刑案)。
(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撤銷該判決(即系爭刑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二)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有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詳述如下: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欄所載(一)至(七)」之事實「除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主觀上有故意侵權行為部分之事實外」,有系爭刑案卷附之【海科館籌備處100年5月25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招商文件(修正版)及擬辦理公告招商事宜簽呈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309至310頁)、海科館籌備處100年9月8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第二次公告之招商文件其售價及相關事宜簽呈與招商公告各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311至315頁)、海科館籌備處100年12月6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申請人資格文件補正或澄清情形及彙整本案資格審查結果簽呈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317至318頁)、海科館籌備處101年1月18日海科籌研字第1011000082號函1份--有關本處101年1月17日辦理「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綜合評審結果(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319頁)、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101年7月23日華字第1000061號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321頁)、仲觀團隊101年8月10日(101)仲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309至319頁、108偵4096號卷一第323至324頁)、慶陽海洋公司101年12月13日慶陽管字第20121213001號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327頁)、海科館籌備處102年9月13日海科籌研字第1021000888號函及102年8月29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契約第4.5.26條約定內容所涉變更興建協力廠商審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329頁、第331至335頁)、系爭OT+BOT案興建營運協議書、系爭OT+BOT案契約(節錄21至28頁,108偵4096號卷一第337至349頁;節錄5、6、12、14至15頁,108偵11474號卷一第165至170頁)、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93830號函核准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106他5378號卷三第180至182頁)、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106他5378號卷三第7至11頁、第183至187頁、第189頁)、海科館108年11月19日海科館秘字第1080004637號函暨附件:(1)系爭OT+BOT案契約共2冊、(2)投資計劃書1冊、
(3)投資執行計畫書1冊、(4)興建執行計畫書1冊(函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11頁,附件部分已另掃描存為電子檔)、101年7月1日海科館籌備處與台灣世曦公司簽立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委託履約管理顧問專業服務契約書(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一第351至366頁)、102年3月25日慶陽海洋公司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一第367至376頁)、102年9月23日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一第377至388頁)、慶陽海洋公司「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聯合授信合約(即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節本見108偵11474卷一第75至82頁、聯合授信合約及第一次增補合約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光碟《系爭刑案一審卷二證物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10月25日雄放一字第106504266號函所檢送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貸案歷次申請動用撥款之相關資料(106他5378號卷二第5至641頁)、慶陽海洋公司104年7月間增資及乙項第2、3、4次動撥資金流向圖暨相關交易明細、傳票影本(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二第35至507頁、卷三第5至109頁)、乙項第2、3、4次動撥時點相關之履約管理會議記錄、簽到單及工作進度圖(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426至536頁)、乙項第2、3、4次動撥時點相關之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出具之執行管理報告(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537至566頁)、本院刑事庭108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5張及搜索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卷三第135至309頁)及扣案物資料、互助營造公司與慶陽海洋公司、豐國造船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及發票、函文(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75至77頁、第408至442頁、第725至744頁、108偵4096號卷二第259頁)、朝華公司提供之未簽立草約(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627至657頁)、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445至507頁)、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所簽立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生態展示館-機電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510至588頁)、豐國造船公司與下包商之合約、發票等資料(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591至660頁、108他1316號卷一第411至413頁、第417、419頁)、豐國造船公司與圖驛公司所簽立合約及發票(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661至693頁、第745至755頁108他1316號卷二第29、31至53頁、第63至89頁108偵4096號卷二第327頁、第469至473頁)、圖驛公司與其下包商簽立之合約書(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695至723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3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7401號函暨附件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影本(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二第5至23頁)、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06年12月8日鼓山營字第10600040131號函暨附件影本各一份(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二第27至31頁)、慶陽海洋公司105年10月14日慶陽管字第20161014002號函暨附件(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577至579頁)、台灣世曦公司105年10月28日世曦民參字第1050021256號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587頁)、海科館105年11月1日海科館經字第1050003902號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583至584頁)、海科館105年10月14日版海洋生態展示館工程進度計畫書(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585至603頁)、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5月7日雄逾字第1085001844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三第113至115頁)、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9月30日高雄字第1080001405號函暨附件(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43至393頁)、系爭刑案證人鄭慎108年4月2日庭呈工地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各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43至79頁)、系爭刑案於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肆-3扣押物照片12張(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567至569頁)、海科館籌備處108年2月15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照片7張(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一第571至576頁)、系爭刑案證人 徐章生 108年4月18日庭呈維生設備放置於高雄倉庫之照片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475至479頁)、系爭刑案證人 郭美芝 108年10月14日提供工程進度表等相關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417至437頁)、系爭刑案證人 黃瀚毅 108年9月30日提供檔案資料1批(系爭刑案卷附USB隨身碟)、徐章生108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儀上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及購買設備憑證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31至24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19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郭一昌電腦硬碟內檔案「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pdf」、「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紀錄(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三第119至131頁)、「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即系爭OT+BOT案契約)第4.5.21條300萬以上支出提報備查函文(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251至370頁)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年8月2日雄放一字第1065003192號函1份(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515頁)可證,並有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及系爭刑案之證人即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二第101至104頁)、仲觀團隊負責人林洲民(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二第295至305頁、第341至346頁)、海科館籌備處經營管理組組長、研究助理 何林泰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一第40至49頁、第212至214頁)、海科館籌備處助理研究員 陳建宏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一第119至121頁)、海科館經營管理組研究教育人員 吳玲毅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一第181至185頁)、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副理 廖雪杏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三第73至75頁、第106頁至110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 宋欣財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二第394頁)、余曉嵐(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85至286頁)、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 林靖文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一第224至225頁、第302至303頁)、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蔡忠穎(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一第240至241頁、第318頁)、證人即慶陽海洋公司財務經理劉守源(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三第131-133頁、108偵4096卷三第72頁、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62-163頁)、陳慶男特助陳全雄(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二第372至373頁)、慶陽海洋公司財務經理吳美華(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484至485頁)、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20至121、125頁)、慶富公司出納組組長吳淑君(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56、158、163頁)、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87頁)、慶陽海洋公司會計人員徐淑惠(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8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至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至255頁、第283至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 歐勝彰 (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至237頁、第268至269頁)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稽,足認為事實。且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可稽,足認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均因「原告主張欄所載(一)至(七)」之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雖民、刑事法院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必然一致,但刑事對於「詐欺取財罪」有罪判決之證據要求程度遠高於民事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且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經刑事法院判決定其等有「故意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確定,此「故意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在民事上當然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刑事之故意犯罪行為在法律邏輯上必然構成民事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而是否有故意犯罪行為僅有刑事法院之刑事判決可以確定,因此故意犯罪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應當然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
(2)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師法第20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詳述如下: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查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客觀上有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欄所載(一)至(七)」所載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為建築師,自應恪守建築師法第20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規定,就其受委託辦理之業務不得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因已有參加或可得參加海科館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於每月舉行之履約管理會議,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截至104年6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達8.36%,未達27.6%;截至104年11月30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10.53%,未達36.17%;截至於105年10月31日為止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僅23.25%,未達45.11%,亦明知其等承攬之「原告主張欄所載(二)」之範圍,僅包含建築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機電工程之監造,不含水族設施設備等工程,且明知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104年6月、104年11月、105年10月「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下稱系爭3「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原告貸款之用,自應注意其等因建築師身分受委託辦理業務而簽章之上開文書之內容是否正確,且依其等建築師之專業能力亦能輕易注意到其等辦理上開業務之時,應善盡確認上開文書內容是否正確之義務,諸如向慶陽海洋公司所屬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如余曉嵐建築師等相關人員查詢工程進度、核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所述、實際到場查核工程進度等,均屬其等極易查證上開文書內容是否正確之方法,詎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竟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僅憑慶陽海洋公司所屬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即率然簽名及用印於上開文書,顯有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並致慶陽海洋公司等人可以輕易取得有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以建築師之專業」所認證之上開文書,向原告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開行為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師法第20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3)依前所述,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則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師法第20條)之方法,共同致土地銀行、新光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分別受有8896萬元、3558萬元、1億0674萬元、3558萬元、7114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對土地銀行、新光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土地銀行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元及遲延利息;新光銀行請求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應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558萬元及遲延利息;高雄銀行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高雄銀行1億0674萬元及遲延利息;合作金庫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遲延利息;農業金庫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7114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前(詳後述),應有理由。
(4)土地銀行雖於起訴後改稱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8896萬元(見本院109金23卷二第268頁)並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22日具狀將其聲明之金額自8896萬1600元減縮為8896萬元(見本院109金23卷二第265頁),但土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受特別委任(見本院109附民26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無減縮(一部撤回)前述差額「1600元」之權限,本院仍應就此未合法減縮之「1600元」為裁判。而土地銀行既已自承其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實際金額為8896萬元(見本院109金23卷二第268頁),則其請求逾8896萬元部分(即前述16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土地銀行起訴時聲明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業由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及本人均確認其真意係「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起算之意(見本院109金23卷五第287頁、土地銀行111年4月12日陳報狀),此部分應無涉訴之變更,併為說明。
2、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土地銀行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海洋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案陳稱: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銀行版」工程進度圖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至252頁、第294頁至295頁),郭一昌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等語,足認「乙項第2、3、4次動撥」係陳慶男親自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所「虛構」之工程進度百分比。是陳慶男辯稱其對於申請乙項授信動撥細節並不瞭解,亦無指示云云,並非事實。
(2)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載稱:「乙項授信之其他動用方式,約定如下:(一)債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1、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2、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二)債務人應依本項第(一)款提供之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由管理銀行通知乙項授信之各授信銀行按其於乙項授信之參貸比例撥貸,並將該動用款項撥入本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興建專戶。」等語(見本院109金23卷一第230頁),可見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應檢具「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而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非專指「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至87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1頁),堪認實際履行時,上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即係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所指之「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係作為原告是否同意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最基礎文件。且蔡忠穎於系爭刑案證稱:因工程查核係高度專業,所以銀行方面需由專業人士出具相關證明以確認工程進度,聯貸合約第6條第4項有關乙項授信之動用方式規定應檢具「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這些查核證明文件或工程查核報告書確實是動撥要件之一,原則上若出具之證明或查核報告顯示工程進度明顯嚴重落後,銀行是不會動撥款項的,建築師出具證明對我們來說就像會計師出具的查核簽證一樣,原則上我們會相信專業人士的查核,至於慶陽海洋公司為何另外委託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出具證明書我並不清楚(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一第319頁、第320頁),合約裡沒有寫到工程進度圖,但既然他們附進來了,我們就把它認定為證明書的一個附件,乙項第2、3、4次動撥款項,我們是依照建築師出具的進度認定工程進度,至於是工程進度或是用款進度我們無從得知,銀行撥貸時要求的工程進度,以一般的土建金融來講,我們會認為是實際施工的進度,而且證明書上面都有寫說是這些項目加總起來的進度,所以我們銀行認為是施工的進度,而非用款的進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49至253頁)等語;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經辦人員林靖文於系爭刑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是委託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及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工程證明書,依照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只要是本工程案的建築師出具的工程查核證明報告書,就可以作為核貸的憑證,若本行審核時知道慶陽海洋公司係以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核貸,一定不會予以核貸,整個乙項BOT動工的工程進度用肉眼看完全不曉得,而且不是我們銀行的專業,工程進度到哪邊實際上只有建築師會比較清楚,最後我們只能相信建築師出具的證明,照他們寫的內容撥貸,工程進度圖是整個工程施工流程從那上面會看得出來,從設計、規劃到實際上動工,上面應該都會寫得很清楚,而且還有時程表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一第223至238頁、108他1316號卷一第301至31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12至255頁),可見原告審核人員於實際履行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時,確有將「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視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之「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並作為審核是否同意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最基礎文件。是陳慶男辯稱由郭一昌製作、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所出具工程證明書、工程進度圖,不影響原告審核「乙項第2、3、4次動撥」,顯屬無據。
3、梁耕華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依前述事實,及前述「2、(1)、(2)就陳慶男等人辯詞部分之說明」,可見「乙項第2、3、4次動撥」係陳慶男親自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並聯絡郭一昌製作、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認證,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原告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用。梁耕華是否知悉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及核貸程序之詳情,並不影響梁耕華主觀上明知其係依陳慶男之指示先聯絡郭一昌繪製工程進度不實之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再「修改」名稱為「銀行版」,併同不知情之徐淑惠製作之「證明書」交由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認證後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供向原告行使之用。梁耕華依陳慶男之指示,為陳慶男完成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所需「不實」文件之相關「違法」工作,形同擔任陳慶男之分身,已屬陳慶男整個詐欺工作所不能或缺之重要成員。且梁耕華明知其指示郭一昌製作之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為不實文書,郭一昌為避免責任取名為「目標版」,梁耕華竟直接將「目標版」改成「銀行版」,掩護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更敢於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上簽證,可見梁耕華於陳慶男之犯罪計畫中擔任聯絡並促成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各自完成任務之重要角色,並非僅外觀上之資歷甚淺、職務低微、月薪僅3萬元之一般員工而己。
(2)梁耕華縱不知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但依一般正常人之想法,工程進度必然是以「現場」「實際」進度為最基礎之標準認定,並非由陳慶男指示之百分比為認定標準。且梁耕華聯絡郭一昌所製作之系爭3「目標版」之工程進度圖,純係依照陳慶男指示想要貸款之金額所「憑空捏造」之工程進度,慶陽海洋公司雖亦同時製作實質上不真正之如「原告主張事實欄(四)1、」所載之發票等,但並無實際付款,並非以「付款進度」為參考標準,梁耕華與郭一昌聯絡製作之系爭3「目標版」之工程進度圖,亦未曾討論以「付款進度」為基準,此觀郭一昌特別標示「目標版」而非「付款進度版」自明其意在將來遭質疑時可以辯解為「並非實際進度、只是目標進度而己」,與「付款進度」毫無關係。可見梁耕華應明知系爭3「目標版」之工程進度圖不實,其上揭關於「付款進度」之辯詞,顯是配合其他被告在案發才圖謀拼湊數字之辯詞而己,應無足取。
(3)依前述「2、(2)就陳慶男等人辯詞部分之說明」,可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即係實際履行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時,該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所指之「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倘若」原告審核乙項第2、3、4次動撥僅需以合約及發票等用款憑證或「付款進度」基準,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何需冒著刑事犯罪之風險,製作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並送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簽證。
4、郭一昌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依前述「2、(1)、(2)就陳慶男等人辯詞部分之說明」,可見「乙項第2、3、4次動撥」係陳慶男親自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並由郭一昌製作、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出具「不實」工程證明書、工程進度圖,供作慶陽海洋公司向原告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用。且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至10頁、第303至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4年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係向原告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
(2)郭一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應明知「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均明知慶陽海洋公司之實際工程進度,即係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在海科館的履約會議中所提出之工程進度」之事實,自應知悉慶陽海洋公司「內部需要」與實際工程進度不同之「不實」工程進度圖,顯有可能是要供作不法使用,郭一昌竟仍配合繪製不實之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且其又知悉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係為了提供給負責「財務」之劉守源使用,自可以預期到其製作該圖,將與慶陽海洋公司之「財務」即「資金週轉」等有關,堪認郭一昌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3)郭一昌是否未讀取該電子郵件,與其製作不實之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當時是否具有共同詐欺之未必故意無關,且縱其未讀取該電子郵件,亦能經由電子郵件以外之其他管道知道其製作之系爭3「目標版」進度圖之下落。
(4)郭一昌雖將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之電子檔命名為「目標版」,惟若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係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使用,何需特地命名為「目標版」「避免『第三人』混淆」,若真係「合法使用」而己,郭一昌何以不自己署名、用印,而要拒絕梁耕華以「任何方式」為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簽證,可見郭一昌當時對於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將供不法使用有不確定故意,始圖以更名為「目標版」、不署名、用印之方式,預留將來辯解空間而己(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均明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之實際進度,始會將上開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之製作到完成認證之過程,切割為由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郭一昌負責製作「目標版」,再由梁耕華更名為「銀行版」後,傳送給非屬余曉嵐建築師成員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負責認證)。
(5)依前述本院認為真實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四)2、」其中【梁耕華取得郭一昌繪製之104年6月「目標版」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為「銀行版」(兩版本僅名稱不同,內容則完全相同),再於104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併同「證明書」檔案及載稱「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寄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再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並表示「因銀行承辦人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特立此證明書」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再次協助用印】之事實,可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給原告,嗣因原告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始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等3人要求再次用印,而非原告於未取得用印之工程進度圖前,即於104年7月27日發送回覆撥款確認函,亦非原告決定乙項第2、3、4次動撥與郭一昌製作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無關。至於原告同意乙項第2、3、4次動撥之金額多少,亦無從推論出乙項第2、3、4次動撥與系爭3「目標版」工程進度圖無關之結果。
(6)原告同意乙項第2、3、4次動撥之申請,係基於受慶陽海洋公司之詐欺行為,若慶洋海洋公司未提出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充當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之「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原告即無可能同意乙項第2、3、4次動撥,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乙項第2、3、4次動撥金額之損害,而非僅工程進度不符部分之損害。
5、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主張欄所載(二)」之事實其中關於禾揚建築師事務所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之事實,僅係描述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並非除了受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外,對於系爭BOT案興建工程毫無參與而己,並非在描述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2)依前述「2、(1)、(2)就陳慶男等人辯詞部分之說明」,可見「乙項第2、3、4次動撥」係陳慶男親自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並由郭一昌製作、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出具作為「乙項第2、3、4次動撥」審核基礎之「不實」工程證明書、工程進度圖,且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應檢具「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而上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即係該款之「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係作為原告是否同意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最基礎文件。
(3)依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刑案證稱:乙項第2、3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77、278、282至285頁);慶陽海洋公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刑案證稱: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至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彭信蒼、夏雯霖、許銘陽建築師出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但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至255頁、108他1316號卷二第283至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原告貸款,需要提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原告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個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三第106至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至237頁、第268至269頁)。可見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均明知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實際上均有參與或可得參與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並知悉或可得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整體」工程進度認證情形,而非僅有知悉其等負責之建築、機電、土木等工程,並明知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系爭3「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原告貸款之用,於出具乙項第2、3、4次動撥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當時即已「預見」或「懷疑」欲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提供之施工進度資料,極有可能不實在,而依其建築師之專業能力復能輕易注意到其辦理上開業務之時,應善盡向慶陽海洋公司所屬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如余曉嵐建築師等相關人員查詢工程進度、核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所述、實際到場查核工程進度等,詎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竟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僅憑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所提供之資料,即同意由出具名義於上開文書,顯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師法第20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
(4)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雖均否認受原告或慶陽海洋公司委託對原告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雖未受原告之委託,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系爭3「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原告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受慶陽海洋公司之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5)許銘陽縱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但許銘陽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述如前,可見許銘陽於「請假」之際,並未盡任何查證義務(甚至未進辦公室),竟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出具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自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而許銘陽明知乙項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刑案證述如前,可見許銘陽出具乙項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當時即已有「預見」或「懷疑」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查證之義務,自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
(6)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上開行為既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師法第20條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亦有構成其他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再調查之必要,併為說明。
(二)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雖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但被告等人前開侵權行為之分工及樣態甚為複雜,並牽涉甚多並無侵權行為之訴外人,不具有調查公權力之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提起公訴前,顯無可能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應是遲至108年6月13日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是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於109年1月10日,新光銀行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2、被告雖執前詞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於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前,縱知悉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與海科館認定不同、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經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亦無從查悉分工複雜之被告等人係為如何之侵權行為及何人應為賠償義務人。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慶陽海洋公司之乙項第2、3、4次動撥之金額龐大,原告對如此高額貸款之審查,自應更為嚴格查核,詎原告竟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片面提出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等資料即放款,疏未注意再向慶陽海洋公司所屬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如余曉嵐等相關人員查詢上開關於工程進度圖及證明書等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正確,或實際到場查核工程進度是否正確等,顯未盡風險控管及查核之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3、土地銀行為主辦及管理銀行,並為其餘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其餘原告亦應負同一責任,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述各情,及與本件相同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土地銀行訴請郭一昌賠償事件)、109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農業金庫訴請郭一昌賠償事件)分別認定土地銀行、農業金庫應負1/4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堪認本件原告均應負1/4之責任,被告則連帶負3/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4。減輕後,土地銀行(109金23)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6672萬元(00000000*3/4=00000000);新光銀行(109金24)請求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應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00000000*3/4=00000000);高雄銀行(109金25)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8005萬5000元(000000000*3/4=00000000);合作金庫(109金26)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00000000*3/4=00000000);農業金庫(109金27)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5335萬5000元(00000000*3/4=00000000)及遲延利息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一)土地銀行(109金23)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6672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新光銀行(109金24)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郭一昌應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高雄銀行(109金25)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800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合作金庫(109金26)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農業金庫(109金27)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應連帶給付533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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