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8號
聲明人陳○如
陳○妤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陳○忠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陳○如、陳○妤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如、陳○妤為被繼承人陳○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114年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秀○於114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陳○如、陳○妤為被繼承人陳○秀○之之孫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陳○秀○雖有子輩繼承人陳○忠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陳○○、陳○○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陳○○、陳○○依法當然繼承,且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如、陳○妤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