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0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8月23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613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39,902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711元),依約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87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分4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234,785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34,10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67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總計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