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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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錫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犯罪事實第1行以下:黃錫偉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2行以下:經警調閱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全文一字螺絲起子均更正為一字起子。
三、查扣案之一字起子,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全長約25公分(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打破車窗玻璃行竊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等不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攜帶凶器欲進入他人自小客車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一字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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