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告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被告 吳奇生

吳素麗

吳良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宗

吳順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告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森茂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陳森茂住○○市○○區○○○路○段000號被告 吳陳美素 住○○市○○區○○路00號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琴

鄭秀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金

被告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志雄

王麗梅

王秀珠

王明聰

王麗卿

王素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華

許家銘 ( 王月珍 之代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

許惠雯 (王月珍之代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

許惠淳 即王月珍之繼承人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鍾慶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告知訴訟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V○○、C○○、壬○○、U○○、乙○○○、R○○、S○○、Z○○、甲○○、子○○、B○○、癸○○、W○○、丁○○○、酉○○、辰○○、丑○○、卯○○、寅○○、丙○○○、X○○、Y○○、A○○、E○○、F○○、地○○、戌○○、亥○○、天○○、K○○、宇○○、宙○○、巳○○、G○○、H○○、J○○、I○○、N○○、L○○、戊○○○、Q○○、M○○、O○○、P○○、許惠淳等,應就被繼承人 吳朝欽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及同段9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T○○、未○○、a○○、b○○、申○○、午○○及黃○○等,應就被繼承人 吳火炎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959地號,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面積25.17平方公尺)及甲2(面積5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單獨取得、編號乙1(面積24.55方公尺)及乙2(面積5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單獨取得、編號丙1(面積22.98平方公尺)及丙2(面積5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單獨取得、編號丁1(面積39.19平方公尺)及丁2(面積583.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被告庚○○及被告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4/466、221/466及221/446繼續保持共有。 

四、原告己○○應補償被告玄○○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元、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V○○等45人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T○○等7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補償被告U○○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補償被告V○○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補償被告C○○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補償被告壬○○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五、被告T○○應補償被告玄○○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V○○等45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T○○等7人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補償被告U○○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補償被告V○○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C○○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壬○○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六、被告D○○應補償被告玄○○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V○○等45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T○○等7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補償被告U○○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補償被告V○○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補償被告C○○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補償被告壬○○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七、被告庚○○及辛○○應各補償被告玄○○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各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V○○等45人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各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T○○等7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各補償被告U○○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各補償被告V○○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各補償被告C○○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各補償被告壬○○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共有人吳朝欽之繼承人王月珍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30號選任 黃子芸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嗣據黃子芸律師具狀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裁定,確認被告許惠淳對被繼承人王月珍之繼承權存在,其遺產管理人資格消滅,並提出上開裁定供參。原告亦於112年7月25日具狀陳報上開事實,是本件被繼承人王月珍之繼承人應為被告許惠淳。  

 ㈡本件訴訟,僅被告壬○○、戌○○(代理被告地○○、亥○○、天○○)、宇○○、玄○○、D○○、T○○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D○○、玄○○二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栢浚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0月19日到庭,其餘被告及被告V○○、C○○、壬○○及U○○共同訴訟代理人魏志勝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志勝律師雖具狀請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但病名為流行性感冒,未達無法行動程度,亦可委任複代理人,及被告壬○○已到庭辯論),難認有合法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111.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58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 吳料彭 與被告吳朝欽、 吳源 、吳火炎、U○○、Z○○、甲○○、子○○、V○○、 吳素麓 .、E○○、 吳正安吳陳招治 、壬○○、 吳揚秀治 、丙○○○、 王春美 、庚○○、 張鈞閣 等2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760.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959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吳料彭與被告吳朝欽、U○○、Z○○、甲○○、V○○、C○○、E○○、吳正安、 凃美瑜 、吳陳招治、壬○○、吳 楊秀治 、T○○、丙○○○、王春美、玄○○、庚○○、張鈞閣等2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後,始知悉原共有人之一即吳火炎業於97年3月8日死亡,另一共有人即吳朝欽則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宣告於51年2月20日死亡,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等遺留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原告再查知,被繼承人吳朝欽之繼承人 王坤田 於訴訟中之112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N○○等10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及就被繼承人王坤田遺留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為使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得以分割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告追加請求吳朝欽、吳火炎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吳朝欽、吳火炎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查系爭958地號土地為附表所列之被告共有;系爭959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列之被告所共有,於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得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由於原告需用土地在即,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實益,又系爭958、959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雖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非全部相同,但該二宗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極為相近,倘若將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分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俾使系爭958及959地號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依法請求就系爭958、959地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

 ㈣經查,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交通用地與乙種建築用地,依據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之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其建築基地之寬度若未達3.5公尺,或深度未達14公尺,即為前揭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畸零地,且依據該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係不能建築,合先敘明。又系爭958、959地號土地北邊係面臨路寬12米之南122鄉道,於系爭958地號土地北側坐落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西至東方向依序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被告U○○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被告V○○、C○○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被告吳火炎所有,而被告T○○乃被告吳火炎之兒子;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為 吳陳昭治 所有(已於訴訟中贈與被告D○○);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為訴外人 吳麗敏 所有。另系爭959地號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則為吳源所有。因臨路建物寬度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最小寬度3.5公尺,故如將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U○○等人,其等取得土地將因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房屋使用,將無法地盡其利,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益。抑者,被告U○○、壬○○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4分之3,其等可分得土地面積均僅18.17平方公左;以被告C○○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3,可分得土地面積則僅9.09平方公尺,若勉強分割,皆無法供合法建築房屋使用,考量部分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很小,為使取得面臨北側南122道路之土地,或取得未面臨道路之土地,日後均得依法供建築房屋使用以地盡其利,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及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同意依合理價額找補之,價額則請囑託不動產鑑定機關為鑑價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P○○、王麗卿、O○○、T○○、未○○、b○○、申○○、午○○、黃○○、戌○○、亥○○、天○○: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T○○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如果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房子是否會被拆除?房子目前狀況還很好,希望可以保留。另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額太便宜了。   

 ㈢被告玄○○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不堅持保留建物。附圖之分割方案,玄○○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為少,希望依照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取得土地。  

 ㈣被告D○○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不堅持保留建物。同意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V○○、C○○、壬○○、U○○陳述略以:四人意見相同,不同意分割,因為土地上面有地上物。如果要分割,房子有整修過,希望盡量保留。    

 ㈥被告庚○○、辛○○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二人均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願以合理價額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a○○:吳火炎之繼承人共計7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及原物分割。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原告主張共有人吳朝欽於41年2月20日死亡,被告V○○、C○○、壬○○、U○○、乙○○○、R○○、S○○(按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漏未記載S○○,但修正附表已有記載)、Z○○、甲○○、子○○、B○○、癸○○、W○○、丁○○○、酉○○、辰○○、丑○○、卯○○、寅○○、丙○○○、X○○、Y○○、A○○、E○○、F○○、地○○、戌○○、亥○○、天○○、K○○、宇○○、宙○○、巳○○、G○○、H○○、J○○、I○○、N○○、L○○、戊○○○、Q○○、M○○、O○○、P○○、許惠淳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吳朝欽所遺之系爭958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3)及同段959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另名共有人吳火炎於97年3月8日死亡,被告T○○、未○○、a○○、b○○、申○○、午○○及黃○○等為其繼承人,同未就被繼承人吳火炎所遺之系爭958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958、95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吳朝欽之繼承人資料(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吳火炎之繼承人資料(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閱無誤。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958、959地號土地,請求上開被告各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欽遺留之系爭958、959地號之應有部分及被繼承人吳火炎遺留之系爭9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958、959地號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所載,經詢問,兩造就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查無上開土地筆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二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前經本院就分割事宜試行調解不成立乙節,則據兩造到庭陳述在案,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新司調字第219號卷附資料,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58、959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958、959地號之共有人大致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極為相近,若兩筆土地分別進行分割,不力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請准予合併分割。但查二筆土地雖相鄰,但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958地號為交通用地,而系爭959地號則為乙種建築用地,二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法院可考量建築用地之通行需要,為適宜分割,但不宜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合先說明。  

 ⒉查系爭958地號之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地籍圖顯示地形呈長方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系爭958地號土地,北臨南122道路,南臨系爭959地號,西側為建物,東側為空地,土地上坐落五棟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至於五棟建物占用該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後,已於112年1月13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至本院。雖五棟建物現占有使用人陳稱: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希望保留建物等語。但系爭958地號既已編訂為交通用地,日後因道路拓寬即需拆除占用系爭958地號部分,而檢視上開複丈成果圖,五棟建物占用系爭958地號部分為編號A1、B1、C1、D1、E1,面積則幾為五棟建物之一半,則占用交通用地部分經拆除後,原有建物剩餘面積顯難供通常居住使用。且門牌號碼87之4號之使用人即被告T○○及88號使用人即被告D○○均已改稱不需保留建物,並同意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門牌號碼87之1號則查無稅籍資料,無從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佐以,五棟建物均已老舊,亦不符合現有建築規則等情狀,認無保留建物之必要。故以系爭958地號之現況,與南側之系爭959地號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最佳,認應採原物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則應與系爭959地號合併考量(詳後述)。 

 ⒊查系爭959地號為建築用地,現況除為上開五棟建物占有使用(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C2、D2、E2、H)外,另有被告玄○○占有使用之門牌104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I及J,與原告占有使用之無門牌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其餘則為空地。茲因五棟建物本院認無保留必要,已如上述,另被告玄○○及原告均表示不須保留其各自占有使用之建物,故本件已無考量現有建物之必要。經本院詢問分割方案,原告與部分共有人協議後,主張依附圖之方案分割。本院審酌該方案,雖僅共有人T○○、D○○、玄○○、庚○○、辛○○及原告分得土地,但其等於系爭959地號應有部分合計為738/864,已占該筆土地85.42%,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依該方案分割後,取得系爭959地號之原物分割共有人,併分得土地北側之系爭958地號,通行無礙,能有效開發土地之經濟效用。雖被告玄○○於該方案提出後,因與吳源之繼承人達成協議,單獨取得吳源於系爭958地號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增加情形,認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為少。惟上開方案係兼顧系爭959地號之對外通行,如因上開事實即增加被告玄○○於系爭958地號之面積,勢必影響編號丙2部分之通行或埋下日後糾紛之隱患,自不足採,認應維持原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及其餘共有人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958、959地號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受補償之合理價金,經訊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由本院囑託機關鑑定。而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原告及被告T○○、D○○、玄○○、庚○○、辛○○應補償予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經本院提示及告知估價報告書內容,僅被告T○○之代理人認為太便宜,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及代理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且表示同意以該價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係專業估價師採模擬土地開發分析興建房屋之方式及參考第四號公報相關資料統計進行分析結果。參酌考量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比較法採權重60%,土地開發分析法採權重40%,而評估之土地最適價格,亦為多數共有人所能接受,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958、958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原告、被告T○○、被告D○○、及被告庚○○、辛○○各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七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此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參照。查系爭958、9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有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庚○○、辛○○二人,抵押權人則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據原告表示已為訴訟告知,並提出民事告知參加訴狀,復經本院再為訴訟之告知及檢附起訴狀等相關訴訟文件,惟未據抵押權人具狀參加訴訟或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及於抵押權人,故於分割後其權利得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庚○○、辛○○二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未陳報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建物測量及鑑定機關之鑑定費用,難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958地號

權利範圍

系爭959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吳朝欽

(已歿)

3/36

3/36

繼承人V○○、C○○、壬○○、U○○、乙○○○、R○○、S○○、Z○○、甲○○、子○○、B○○、癸○○、W○○、丁○○○、酉○○、辰○○、丑○○、卯○○、寅○○、丙○○○、X○○、Y○○、A○○、E○○、F○○、地○○、戌○○、亥○○、天○○、K○○、宇○○、宙○○、巳○○、G○○、H○○、J○○、I○○、N○○、L○○、戊○○○、Q○○、M○○、O○○、P○○、許惠淳

2

吳火炎

(已歿)

4/36

繼承人T○○、未○○、a○○、b○○、申○○、午○○及黃○○

3

U○○

3/144

3/144

4

V○○

3/288

3/288

5

C○○

3/288

3/288

6

壬○○

3/144

3/144

7

庚○○

221/864

221/864

8

辛○○

221/864

221/864

9

D○○

5/54

5/54

10

玄○○

4/36

1/9

11

己○○

1/36

1/36

12

T○○

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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