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煒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煒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11行之「惟袁煒筌就其餘衣物損失(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未予處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惟 楊峻豪 被
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6,800元,經扣除上開
取回未售出衣物共47件後,尚未取回衣物損失價值約12萬元
」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犯罪犯得7,000元(即120,000-13,000-100,000=
70,000),尚未返還告訴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已取回衣物47件、被告已返
還金額113,000元部分,爰不予沒收;另本院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5,000元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
(見偵卷第101頁),及審酌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等情,均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告袁煒筌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煒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前某日、同年10月20日,搭乘
同案被告 陳政緯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自小客車(前2次)或自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均不明),
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其雇主 古子 易所租用之工
作室內,徒手竊取楊峻豪借放該處之衣服貨品共105件得手
,並將所得於網路上販售變現。嗣為楊峻豪發現網路有販售
其商品之情形,經下單購買並約定面交,結果發現販售者為
袁煒筌,經質之袁煒筌坦認上情後,取回袁煒筌未售出之衣
服共47件,惟袁煒筌就其餘衣物損失(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未予處理,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煒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 古子易 於警詢、告訴人楊峻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除於109年10月24日、110年5月6日已返還予
告訴人1萬3000元、10萬元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