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泓嵃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先將密碼更改為996633),郵寄予一自稱「 羅郁智 」之人,供該人持以詐欺之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6年9月28日11時10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 王秀梅 詐稱:我是友人 阿寶 ,要借貸等語,使王秀梅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用交貨便的方式,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寄予一自稱「羅郁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賺錢的文章,我就加他們LINE詢問,對方的暱稱為 趙如嫻 ,他表示他們是線上博彩公司,需要帳戶給國外會員兌換新臺幣使用,交付一本帳戶,我一週可領5,000元、月領3萬元,所以我想說先寄一本看看,就依對方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密碼則係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改成996633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LINE上一暱稱為趙如嫻之指示,在7-11便利超商,以交貨便的方式,經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依對方指示更改為996633)寄送給「羅郁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超商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31~33頁),而被害人王秀梅亦有於上揭時、地,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王秀梅之友人阿寶,並以電話及LINE之方式謊稱向其借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10萬元之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如證人 吳秀梅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被害人與該友人阿寶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有2個銀行帳戶(另一個為郵局帳戶),本件我只有交出一個帳戶,是因為我擔心他可能會亂用,所以只交一個,我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就知道對方可能會亂用等語,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其玉山銀行予該「羅郁智」之人時,其主觀上確具恐遭他人違法使用之預見等情,復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渠等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被告係基於能獲取報酬之考量而為交付,即得解免其責任。
(三)又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學歷為 瑞芳 高工畢業,且先前曾任職過工地粗工、水果店店員等工作,有一定工作經驗,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亦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再者,被告所辯前揭提供本件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其主觀上以知悉該行為係屬違法,業見前述,復稽之本案與被告以LINE聯絡者,係被告於網路上偶然搜尋而見一兼職廣告,因而進行聯繫所知悉之人,被告與對方從未謀面,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己遭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此參以被告與該暱稱為趙如嫻之人之對話內容曾提及:「被告:可是我有保障嗎?怕寄出去之後,妳們會不見或消失之類的,可以給我你們公司的地方還有電話嗎?沒有惡意,只是擔心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對方應提出相關聯絡資訊以為確保等情。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涉險獲取對價,猶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天由命,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至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LINE通訊紀錄,依其內容已如前述不合常情,且如前所述,被告既明確存有懷疑下,竟仍單為求儘速獲取金錢,而不顧後果以為交付,更可知被告既主觀上有此預見,卻仍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故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暨兼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