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英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英吉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吉(下稱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等9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9040號、第18236號、第18478號),除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者,先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外,其餘尚未確定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