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稱扣案之夾鏈袋係裝第一級毒品海洛用;扣案之玻璃球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另證據部分,扣案之夾鏈袋、玻璃球各1只,均經警依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15頁),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鏈袋1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扣案之玻璃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已如上述,而該夾鏈袋、玻璃球因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