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衡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為成年人,因與少年甲○○(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通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對甲○○心生不滿,遂透過Zenly定位軟體,得知甲○○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某處房屋內後,丙○○、少年陳○福、蕭○軒、穆○明(依序為94年7月生、92年12月生、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1時33分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穆○明,蕭○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福,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並要求甲○○至該屋外後,由丙○○、陳○福、蕭○軒、穆○明等人共同徒手毆打甲○○,再由丙○○持安全帽毆打甲○○手部,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福、蕭○軒、穆○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與陳○福、蕭○軒、穆○明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區仁武區竹門巷時,其等於行為前已知此行目的,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等聚集地點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其等亦可預見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陳○福、蕭○軒、穆○明及被害人
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39-1頁、第51頁、第61頁、第67頁),且被告明知陳○福、蕭○軒、穆○明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39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福、蕭○軒、穆○明共同犯本案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至本案案發時被害人雖為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跟甲○○是喝酒認識的朋友,但我以為甲○○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被害人實際年齡,尚非無疑,又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自難遽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福、蕭○軒、穆○明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可得預見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福、蕭○軒、穆○明共犯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非刑法分則之加重,故不涉及罪名變更)。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違法可議,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被告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被害人之父林○輝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第47頁),可見被告有心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尚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以刑法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實無從與其他相類似案件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人相區隔,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僅因與被害人與有口角爭
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聚集於上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被害人之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交付地點由兩造另行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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