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

原告 黃德平

被告 黃德麟

黃德照

沈春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被告黃德麟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黃德照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沈春有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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