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新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審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罹患腫瘤未入所,遲至98年間方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79號再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
10月17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95年10月17日遭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3小包(驗前淨重0.091公克、0.086公克、0.102公克,驗前淨重0.06公克、0.051公克、0.0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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