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兼衡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2號

  被   告 朱志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鴻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為警於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與和睦路口處攔檢後,於上開時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為0.5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志鴻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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