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79號

原告 楊小慧

被告 吳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克強路口,向訴外人 黃景隆 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莊鈞輔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自110年8月2日起,傳送詐財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4日16時53分許、55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被提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幫助詐欺,並未拿到錢,被告沒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就29萬6,000元之請求,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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