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反訴原告 林秀雲 反訴被告 呂學勤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照怡 反訴被告 賴進生 訴訟代理人 賴木霖 反訴被告 王林勤 (即 賴德章 之繼承人 林賴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標 (即賴德章之繼承人 林賴美之 承受訴訟人) 林參年 (即賴德章之繼承人林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益 (即賴德章之繼承人林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陽 (即賴德章之繼承人林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賴綠柳 (即賴德章之繼承人) 賴阿愛 (即賴德章之繼承人) 陸春枝 楊進富 楊傳廣 張鈞筌 張武霖 (即 張海力 之承受訴訟人) 林潮壘 楊忠義 楊茂雄 楊永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科誼 反訴被告 楊加進
楊增裕 楊建豐 楊錦德 蔡瑞恩 蔡和洋 蔡宗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琪 反訴被告 楊錦圳
楊定閎 楊錦禎 吳秉岳 楊朝成 楊益男 楊溪全 林俊良 林榮鑄 楊福德 楊家綺 楊松山 林智炳 楊大元 (即楊 趙敏 之繼承人) 楊如霞 (即楊 趙敏之 繼承人) 楊如珠 (即 楊趙敏 之繼承人) 蔡楊寶香 (即 楊趙敏之 繼承人) 楊鳳嬌 (即楊趙敏之繼承人) 楊梅鳳 (即楊趙敏之繼承人) 張良舟 (即楊趙敏之繼承人) 張束涓 (即楊趙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本訴原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應予分割,然除本訴原告外,大多數當事人均因繼承而共有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387、3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且依上一代管領位置使用收益系爭8筆土地,取得土地之原因相同,為徹底解決兩造間共有土地之糾紛,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再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其第5項之修正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第6項之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是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如不符上開合併分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訴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而本訴被告林秀雲則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系爭387、391地號土地共有人取得使用土地之原因與系爭6筆土地相同,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1至24頁)。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系爭387、39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本訴原告,顯見系爭8筆土地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共有人並非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
6項規定,應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得請求合併分割。惟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已分別取得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經本院詢問後,僅反訴被告賴進生、楊永圳、楊加進、楊增裕、楊建豐、蔡瑞恩、蔡和洋、蔡宗翰、楊溪全、林參年、張武霖及呂學勤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卷五第
322頁、卷六第120頁),其同意之比例均未逾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57至219頁),則參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修正理由,反訴原告當不符以反訴之程序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合併分割。從而,反訴原告就系爭
387、391地號土地反訴請求與本訴之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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