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清償借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3月22日,並
撥款轉入被告活期儲蓄帳戶,償還方式以每月為一期,月繳
5000元,逾期還款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竟
未按時償還,僅繳交至94年6月22日,本金尚欠105000元,
迭經催討無效,依貸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不依約繳息或清償
本金時,契約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並應給付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所欠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