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原告 凌中謙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豪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郭韶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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