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翊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包(檢驗前總毛重壹點參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詳地點」更正為「嘉義市○○釣蝦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檢驗前總毛重1.314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蔡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8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2月2日8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翊良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檢驗前總毛重1.314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上開殘渣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9432號)

扣案之上開含白色結晶殘渣袋6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檢驗前總毛重1.31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被告拒絕採驗尿液,其施用毒品部分因犯嫌不足,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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