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請人 謝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謝明杰
關係人 謝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明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忠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明杰之監護人。
指定謝鴻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忠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明杰(下稱謝明杰)之胞弟。緣謝明杰自民國79年8月10日患有重度自閉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謝明杰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謝忠華為其監護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謝明杰為輔助宣告,嗣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 陳明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謝明杰已達監護宣告程度,本件即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爰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謝明杰因重度自閉症,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謝明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堪認謝明杰之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謝明杰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陳醫師 彥蓉 鑑定結果略以:謝明杰(下稱 謝員 )經由其父親陪同至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室接受精神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評估謝員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謝員精神科診斷為:F72中度智能不足。謝員自兒時發展階段便有明顯落後情形,並受限於智能不足無法就業,而導致在日常生活中有明顯適應困難。謝員目前處於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114年9月30日 羅博 醫字第11409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謝明杰因「中度智能不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謝明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謝忠華為謝明杰之胞弟,已 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謝明杰之父親謝鴻祥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關係人即謝明杰之母親王玉琴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謝忠華擔任謝明杰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謝鴻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謝忠華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謝明杰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謝忠華擔任謝明杰之監護人,應合於謝明杰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謝鴻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謝明杰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謝明杰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謝忠華監護謝明杰及由關係人謝鴻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謝忠華擔任謝明杰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謝鴻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謝忠華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謝鴻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