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賭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金銀豹二代」、「 小瑪莉 金銀豹三代」各壹臺(含IC板貳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5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止,
在乙○○所經營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百財
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金
銀豹二代」、「小瑪莉金銀豹三代」各1臺,供不特定顧客
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先後
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於95年2月11日外出補貨
時,交由甲○○代為看管,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
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押注
,若押中可得1至10倍不等之彩金以兌換等值之獎品,如未
押中,該10元即由乙○○贏得。嗣於95年2月11日下午1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
金銀豹二代」、「小瑪莉金銀豹三代」各1臺(含IC板2
塊)及機具內之賭資6,170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各1件及現場照片8張。
(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金銀豹二代」、「小瑪莉金銀豹三
代」各1臺(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賭資6,170元。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按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其所
營商店內擺放電動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罪情
節,惟其所經營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適法。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金銀豹二代」、「小
瑪莉金銀豹三代」各1臺(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機具內之賭資6,17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