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被告陳展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又被告本案於109年6月24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4月7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
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4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5份、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3、41至4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1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2支3水車吸食器1個4殘渣袋1個5藥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