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李 游素娥 相對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104年1月15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 李游素娥 」,原裁定所載「游素娥」,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判決所載「游素娥」均非異議人,故原裁定、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判決對異議人均不發生效力。
(二)異議人從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載坐落於相對人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已拋棄系爭建物相關之權利及義務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之所以遭列為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係異議人之父親 游主勤 生前曾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於其上蓋有系爭建物,游主勤死亡後,相對人認為游主勤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義務應由包含異議人在內之游主勤繼承人繼承,故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一併將異議人列為被告,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異議人已拋棄任何有關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義務,未繼承游主勤之任何財產,應由游主勤之其餘繼承人即游瑞
庚、游 邱瑞蘭游瑞箱 負擔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惟游瑞箱已死亡,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不應向異議人徵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固陳稱其姓名為「李游素娥」,原裁定、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判決所載當事人姓名均為「游素娥」,故原裁定、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判決對異議人均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異議人之父親為游主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以游素娥、游瑞箱、 游瑞庚游邱瑞蘭 等人為被告,對其等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在案,俟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確定。游素娥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稱游主勤係游素娥、游瑞箱、游瑞庚之父親等語一節(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卷第1宗第126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排除侵害事件,係相對人對異議人、游瑞庚、游瑞箱、游邱瑞蘭提出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該事件起訴時,原主張異議人之姓名為游素娥,其後則請求更正為「李游素娥」,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於當事人欄記載該件被告李游素娥(原名游素娥),異議人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而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於當事人欄亦記載該件上訴人李游素娥(原名游素娥)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宗查閱無誤。可見異議人現今姓名為「李游素娥」,而非「游素娥」,應為更名所致,實質上係同一人。是異議人所述原裁定、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歷審判決所載當事人姓名與其姓名不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五、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游瑞箱、游瑞庚負擔,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游瑞箱、游瑞庚、游邱瑞蘭負擔。經異議人、游瑞箱、游瑞庚、游邱瑞蘭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游瑞箱、游瑞庚、游邱瑞蘭負擔;異議人、游瑞箱、游瑞庚、游邱瑞蘭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游瑞箱、游瑞庚、游邱瑞蘭負擔,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嗣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並陳明其所繳納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3,428元、97年5月22日繳納之地政規費1,200元納入計算外,其餘費用均捨棄。原裁定並據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卷證資料暨相對人上開陳述,確定異議人所應與游瑞箱、游瑞庚、游邱瑞蘭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合計1,244,628元,且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即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要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不同之酌定,已說明如前。而本件異議之意旨,核係對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予爭執。從而,異議人以其未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應無庸負擔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所生訴訟費用為由,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43,428元│相對人預納│├──────┼───────┼──────────────┤│地政規費│1,20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1,244,628元(計算式:1,243,428元+1,200元=1,244,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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