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芷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芷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被告黃芷嫻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嫻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嫻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集體採集送驗紀錄、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依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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