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隆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與甲昌路通山巷5弄之三岔路口停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旁起駛向西橫越甲樹路,適告訴人 郭俊廷 (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甲樹路由南往北駛來,原須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雙手挫擦傷、雙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於110年8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橋檢信調110偵5702字第110903192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5至9頁),惟其嗣於111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交易卷第11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