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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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蔡佩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宜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詎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1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佩宜於警詢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A154號之
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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