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聲請人 呂思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柏翔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於聲請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而僅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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