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志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柳志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號、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65ng/ml,安非他命濃度428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柳志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1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6、24至25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15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採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藥事法案件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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